(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小宁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宁,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662号原告吴小宁,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唐国玲,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泉,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小宁诉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宁及委托代理人唐国玲、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焰、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宁诉称:2014年11月7日,邹学高驾驶渝AT95**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渝CKJ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邹学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AT95**号出租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2000元、鉴定费930元,合计9630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T95**号出租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对误工天数认可20天,同意按照制造业标准进行计算;续医费以鉴定结论为准,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00元;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T95**号出租车系本公司所有,邹学高系本公司的驾驶员,该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0时29分许,邹学高驾驶渝AT95**号出租车沿奔力市场行驶至松石大道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出租车与原告吴小宁驾驶的渝CKJ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吴小宁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邹学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重庆金岛医院门诊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左小腿内侧划伤,伤口约7CM,伤及肌层,给予常规消毒、清创缝合处理,消炎药静脉输液门诊换药处理。医疗费均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垫付。2014年11月26日,重庆金岛医院为原告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0天(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6日)。2015年3月12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3月16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吴小宁后续医疗费约需2千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900元。原告吴小宁受伤前在重庆渝北区××××××加工厂上班。渝AT95**号出租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邹学高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45739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渝AT95**号出租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续医费。渝AT95**号出租车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所有,邹学高系该公司员工,其驾驶该出租车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邹学高驾驶该出租车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00元和营养费500元,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20天,因此其持续误工时限为20天;原告未向本院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以本地区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5739元/年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为2506元(45739元/年÷365天×2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误工费2506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60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5606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误工费2506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2000元,合计4706元;其余的鉴定费900元则应当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小宁的各项损失合计47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小宁的鉴定费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艾大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