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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青岛鑫鑫隆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鑫隆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洪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行初字第32号原告:青岛鑫鑫隆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孙焕,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斌,男,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董华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友杰,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传基,男,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洪敏,男,汉族,籍贯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青岛鑫鑫隆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岛区人社局)作出的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QH000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洪敏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在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基,第三人马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岛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QH000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8月18日,第三人在公司内工作时被人打伤。经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上颌骨额突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病历材料;2、珠海派出所证明材料;3、马洪敏调查笔录;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7、工伤认定材料补正告知书送达回证;8、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0、工伤认定受理送达回证(马洪敏);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2、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青岛鑫鑫隆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3、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马洪敏);14、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青岛鑫鑫隆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5、马洪敏身份证复印件;16、裁决书;17、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保留证据复印件存卷。原告青岛鑫鑫隆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受伤时间是2013年8月18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4年9月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申请工伤超出法定期限,被告不应受理。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岛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裁决书、被告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2、被告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已将法律文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洪敏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1-17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461号裁决书证实了第三人与被告自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2013年8月18日,第三人在公司内工作时被人打伤。经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左上颌骨额突骨折”。2014年7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第三人缺少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4年9月9日,被告收到了第三人的补正材料:工伤职工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该通知书15日内向被告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期间原告未举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起的时间超出1年期限,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材料、珠海路派出所证明、裁决书以及被告为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且在原告公司内工作时被人打伤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起的时间超出1年期限。被告举证第三人于2014年7月1日提起工伤申请,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在依据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且在法定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形下,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鑫鑫隆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4日作出青黄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QH0005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成驹代理审判员  庄 照人民陪审员  邢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