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晶晶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王士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23号。负责人于正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晶晶,女,1983年9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3********,汉族,居民,住建湖县湖东花苑*号楼。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敢,居民。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晶晶、王士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0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9时左右,被告王士敢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建湖县城明星路与新建路交界处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王士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晶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晶晶受伤后经建湖县人民医院门诊体检: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唇部有一长约2.0cm的不规则撕裂伤口,31冠折,牙龈(-),松动-度,叩(+),探(+),牙髓外露,11.21.41.42牙脱落,开闭口正常。并诊断为:颌面部外伤。共用去医疗费用1751.13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晶晶因交通事故致“缺失”(共4颗)已构成十级××;建议误工期限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护理1人);营养期限为住院时间;建议其牙齿相关后续修复费用64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其中一次性根管治疗费用2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王士敢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士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共为原告垫付3143.8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垫付1143.8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士敢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致原告李晶晶受伤,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王士敢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士敢、原告李晶晶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被告王士敢、原告李晶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盐城市一院片号为463710三维CT以核实原告伤残的情况,虽然原告没有提交三维CT,但是有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证明原告伤残的事实,对于被告天安财保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人的平均寿命,原告需要换四次牙齿,依据法医鉴定报告每次换牙需要6400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5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1.1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134.5元、××赔偿金65076元、车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56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5261.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李晶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5261.63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010.5元。由被告王士敢赔偿原告13475.79元,扣除被告王士敢已经垫付的3143.83元,被告王士敢还需赔偿原告10331.96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晶晶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李晶晶负担278元,被告王士敢负担649元。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晶晶因牙齿脱落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三维CT(片号463710),被上诉人李晶晶虽当庭允诺,但事后一直拒绝向法庭和上诉人提供三维CT。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原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应推定李晶晶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晶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士敢没有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晶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李晶晶交通事故致牙齿“缺失”(共4颗),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残疾。天安财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被上诉人李晶晶提供三维CT,经查,李晶晶在一审中已将三维CT(片号463710)作为鉴定资料交给鉴定机构,天安财保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鉴定意见书,故主张李晶晶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华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