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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辖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崔飞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飞龙,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辖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飞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常林西大街112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董事长。上诉人崔飞龙因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如崔飞龙不能按期偿还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借款,由被上诉人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崔飞龙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中国光大银行事先制定好的合同,借款合同附表第13项是补充条款,也是选择条款,该项共有8项可以选择,但是,崔飞龙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没有约定选择第13项第6条的约定来处理本案,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中附表13项第6条的约定作出裁定,依据事实错误。因此,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上诉人崔飞龙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借款购买力士德挖掘机,并以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合同附表第13项补充条款,也是选择条款,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本合同中适用如下第---项约定。该项中双方未有选择任何条款。另查明,光大银行多次未收到上诉人付款的本息后,根据被上诉人与光大银行的协作关系,被上诉人向光大银行支付上诉人未有付款的款项。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给上诉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崔飞龙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丰产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附表第13项是补充条款,也是选择条款,双方未有选择附表第13项第6条。原审人民法院依据该条款确定案件管辖不妥,该案应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86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于保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赵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