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得生与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得生,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天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得生,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委托代理人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迎宾大街。法定代表人刘金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晶,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天成,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住宁夏灵武市。上诉人徐得生因与被上诉人吴��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利通建筑公司)、郭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本案与上诉人王林龙、张广斌分别与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郭天成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案由相同、案件基本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且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三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得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婕,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天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被告吴忠利通建筑公司与宁夏宝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四股泉煤矿1#、3#公寓楼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20日被告吴忠利通建筑公司与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四股泉煤矿职工食堂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30日,被告吴忠利通建筑公司与宁夏宝丰能源集团四股泉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宁夏宝丰能源集团四股泉煤业有限公司1号井35/10KV变电所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工程的施工地点均在吴忠市盐池县惠安堡镇四股泉村,被告吴忠利通建筑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被告吴忠利通建筑公司认可被告郭天成用被告吴忠利通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四股泉煤矿的工程,被告郭天成是四股泉煤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09年8月开始,原告向被告郭天成供应白灰、砂子。2011年4月1日,被告郭天成以吴忠利通建筑公司四股泉煤矿项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清单,其中欠原告白灰、砂子款217413元,该欠款清单中加盖被告吴忠利通建筑公司第十二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同时被告郭天成在清单中签名。被告郭天成出具欠款清单后未向原告支付过白灰和砂子款。经查,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65%。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天成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郭天成欠原告白灰、砂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郭天成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清单佐证,故被告郭天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按照年利率6.65%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天成于2011年4月1日出具欠款清单,被告郭天成应当按照年利率6.65%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郭天成借用被告吴忠利通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涉案的四股泉煤矿的工程,被告郭天成是涉案的四股泉煤矿各项工程的��际施工人,应对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天成是受被告吴忠利通建筑公司的委托向其购买白灰、砂子,且原告主张被告吴忠利通建筑公司与被告郭天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天成虽未到庭,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天成支付原告徐得生白灰、砂子款217413元,并按照年利率6.65%向原告徐得生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限被告郭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忠市利通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郭天成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徐得生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承担。上诉人徐得生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郭天成与宁夏宝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认可上述工程是其承包的工程,被上诉人郭天成挂靠在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名下施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郭天成签订合同是代表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郭天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郭天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审并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针对上诉人徐得生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得生及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被上诉人郭天成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一审时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徐得生在本案中提交的三份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上诉人郭天成以其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郭天成给上诉人徐得生供货方出具的欠款清单上加盖了“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虽然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施工合同是其与宁夏宝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也不认可施工合同及欠款清单上加盖的印章是其公司印章,但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对其承包宁夏宝丰能源有限公司四股泉煤矿1#、3#公寓楼、职工食堂、1号井35/10KV变电所建筑工程,并同意由被上诉人郭天成以其公司名义挂靠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且上诉人徐得生供应的白灰、沙子用于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故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挂靠经营行为,足以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是买卖合同的需方。此外,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在其与被上诉人郭天成的挂靠关系中享有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郭天成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上诉人郭天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郭天成追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上诉人吴忠利通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郭天成支付原告徐得生白灰、砂子款217413元,并按照年利率6.65%向原告徐得生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限被告郭天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宁���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3)吴利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郭天成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上诉人郭天成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660元,由被上诉人郭天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马 媛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志仁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