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郑琴琴诉柯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琴琴,柯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郑琴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翔,男,汉族。原告郑琴琴诉被告柯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琴琴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柯翔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因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郑琴琴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柯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华 美人民陪审员 余 宗 杰人民陪审员 史 华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