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郭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林某某,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枫荣、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4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而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生育女孩郭某乙。同年7月,原告发高烧,被告放任不管,致使原告病后得了忧郁症,后由原告娘家送往莆田医院、莆田市慈康医院治疗。原告被确诊为忧郁症后,被告就抛弃原告,孩子也由原告含辛茹苦带大。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患病后,其从北京回来带原告去治病。因为自己家庭条件不好,且自己做错事,也不敢要求太多,结婚时,家里人就觉得原告精神不是很好。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有照顾,请求孩子判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4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而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7日,原、被告生育女孩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同居后生育一女,作为生父母,原、被告负有抚养、教育义务。非婚生女孩年龄尚幼,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作为生父,依法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90000元不予支持,应定期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孩郭某乙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被告郭某甲应自二○一五年始至郭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每年十二月三十日前按年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元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