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金莲与何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莲,何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李金莲,女,1956年1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何利,女,1977年7月14日出生。李金莲与何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4353号民事���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何利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金莲医疗费二万二千六百七十九元九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五百元、鉴定费二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李金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何利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金莲。权利人李金莲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何利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同意分期给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利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同意分期给付。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子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