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秀权与王占军、李宝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权,王占军,李宝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张秀权,农民。被告:王占军,农民。被告:李宝清,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权与被告王占军、李宝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权,被告王占军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权诉称:2013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李宝清驾驶被告王占军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火源公司门口时,与原告张秀权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冀B×××××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75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吊车费6500元、修车费8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损失43325元,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清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王占军车辆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吊车费、修车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1325元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3306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占军、李宝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占军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及责任无异议,李宝清系我雇佣的司机,我在人寿保险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赔偿责任不超过70%。被告李宝清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投保人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在保险理赔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二、原告要求的事故比例过高,因事故车辆为超载,故应减免10%,赔偿责任为60%。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以下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张秀权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该责任书认定李宝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用以证明原告张秀权占20%的责任,被告王占军、李宝清占80%的责任。经质证,被告王占军和保险公司对认定书均无异议,但王占军主张其应占7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免除10%责任,承担60%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张秀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李宝清为70%。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张秀权提交以下证据:1、王占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李宝清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证复印件、李宝清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车辆具有合法手续;2、古冶区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27525元;3、古冶区宏赫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该笔费用包括拆解费和存车费,修理费8500元;4、唐山智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修理费为26000元;5、古冶区宏赫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施救费6500元;6、古冶区物价局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王占军和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王占军和保险公司认为证据2结论书为复印件,系原告单方委托,此价格鉴定结论书出具单位为唐山市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复印件加盖公章为交通警察大队,不能证实此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被告王占军和保险公司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7%的税点,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被告王占军和保险公司对证据5予以认可,但认为费用过高;被告王占军和保险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对原告张秀权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系自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复印,并加盖单位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其与证据3、证据4相冲突,被告王占军与保险公司均认可证据4,原告张秀权车辆已修理完毕,且其承认证据4发票包含车辆的全部修理费用,故应以实际损失为准,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主张为拆解费和存车费,但票面显示为修理费,且不能对其与证据5的关系作出合理性解释,亦不予采信,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项目系拖车费和吊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鉴定费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李宝清驾驶被告王占军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外环火源公司门口时,与原告张秀权驾驶的停在路边的冀B×××××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秀权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宝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秀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秀权维修车辆共花费26000元,并支付拖车费、吊车费6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损失33300元。另查明,被告王占军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秀权与被告李宝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定二人责任比例为3︰7,被告李宝清系被告王占军雇佣司机,被告李宝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原告张秀权造成了损害,应由其雇主王占军承担对原告张秀权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占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权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秀权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1300元乘以70%等于2191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以被告王占军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为由提出保险责任应予免除的抗辩理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免责条款向被告王占军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权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权人民币2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占军、李宝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秀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元,由原告张秀权负担人民币216元,由被告王占军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冰审 判 员 王 祎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