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高云岚与程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岚,程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734号原告高云岚。被告程勋生。原告高云岚与被告程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岚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3年9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将全部借款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QQ聊天记录、短信1组,拟证明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3、照片1张,拟证明原、被告、证人以及其他朋友当时聚会的情况。4、证人当庭陈述,拟证明被告的QQ聊天名字为:“爱”在离别。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9.12借高云岚现金150000拾伍万元,定于2014.10.10日还清。2013年9月12日借程勋生2013年借2014.10.10还清拾伍万元程勋生”。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后被告不知去向,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短信、证人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勋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云岚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30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4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欣审 判 员 周 梅人民陪审员 李桂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彦鹏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