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廖伟,甘秀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662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3634-X。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林,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廖伟,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甘秀丽,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廖伟、甘秀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伟、甘秀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信用卡付款合同”),向工行渝中支行借款125000元用于购买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一辆;原告对被告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履行《信用卡付款合同》中,二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2月28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借款及利息共计27955.78元。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7955.78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廖伟、甘秀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廖伟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工行渝中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及相关事宜,并由原告为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在为被告代偿范围内受让取得该笔债权的追偿权;若被告未按时向银行返还贷款,原告有权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标准向被告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2014年3月17日,被告廖伟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渝中支行借款125000元用于购买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一辆。还款方式为:共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3922.5元,以后每期还款3899元。同日,被告甘秀丽向工行渝中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廖伟在《信用卡付款合同》下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后,因被告未按信用卡付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工行渝中支行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30日,2015年1月27日、2月28日四次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被告应还分期款及滞纳金合计27955.78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金额降低为2300元。另查明,被告廖伟与被告甘秀丽于2013年8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贷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提交的《担保合同》、《信用卡付款合同》、被告廖伟账户明细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审理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环宇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廖伟于2014年3月10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廖伟、甘秀丽在履行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付款合同》中,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环宇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被告廖伟的保证人,在被告廖伟、甘秀丽违约后,代替被告廖伟承担还款义务,依照双方《担保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廖伟追偿代付款并要求被告按照《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五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环宇汽车销售公司要求被告廖伟、甘秀丽支付代偿款27955.78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伟未按期返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原、被告《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五款约定“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陆”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2300元,降低后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伟、甘秀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伟、甘秀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27955.78元;二、被告廖伟、甘秀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廖伟、甘秀丽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小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