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区总校与被告张树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学区总校,张树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学区总校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秋。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学区总校与被告张树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学区总校委托代理人陶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委托对��告所在小区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总校家属楼承担物业管理,对于小区费用按支出经过小区业主委员会决定,对外由原告垫付结算,对内原告再通知各业主缴纳。2011-2012年度被告的各项费用已经由原告垫付结算,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自己应当缴纳的各项费用。原告已经书面通知被告缴纳,被告至今仍然未予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共计4579.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学区总校对被告张树秋所居住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总校家属楼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张树秋系凤山总校家属楼小区的业主。原告受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2010-2013年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小区物业管理费用对外由原告垫付,再由业主向原告���纳。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缴纳2011-2012年度的取暖费3696.00元、共用电费15.00元、卫生费100.00元、物业费396.00元、水电费372.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57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凤山总校家属楼住户欠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0-2013年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学区总校受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对被告张树秋所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2011-2012年度内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一直进行物业管理,在管理期间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也已经享受到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张树秋有义务向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学区总校缴纳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但被告至今未缴纳这些费用。被告张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学区总校2011-2012年度的取暖费3696.00元、共用电费15.00元、卫生费100.00元、物业费396.00元、水电费372.00元等各项费用总计4579.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树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