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颜培云与李华北、李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培云,李华北,李桂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0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培云,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北,商人。委托代理人李桂新,徐州市铜山区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副主席,与被告李华北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新,徐州市铜山区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副主席。上诉人颜培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培云、被上诉人李华北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李桂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始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华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华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返还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为2%,即每月15日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李桂新在担保人栏签字,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汇给被告李华北借款本金300000元,另支付50元的手续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7月30日、8月9日、11月18日各支付原告3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原告250000元,计333000元。原、被告对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先后顺序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在庭审中达成了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合意。原告认为,至2014年1月23日止被告仍欠借款本金57114元,为此诉至来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放弃借款本金为300050元的诉讼主张。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结清,并提供经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结算,被告李华北书写结算内容为:“此借条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已全部结清,即叁拾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利息全部付清!签字人:颜培云,2014年元月23日”的书面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签字、捺印确其所为,但内容不是自己书写的,如不签字被告即不返还25万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付清,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711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颜培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颜培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李华北提供的结算清单中上诉人的签字是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57114.68元和损失6359元未还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华北、李桂新答辩称,借款已全部还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中注明的“此借条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已全部结清,即叁拾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利息全部付清!”虽由被上诉人李华北书写,但上诉人颜培云对其签名及所按指纹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上诉人颜培云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内容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已全部清偿,并据此驳回上诉人颜培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颜培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颜培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政审 判 员 王素芳代理审判员 孙冬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