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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盘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应国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认识恋爱,2004年9月19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5月8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9日,共同生育女孩盘某甲。2008年8月13日,共同生育男孩盘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从2006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加之,被告酗酒如命,不但不听原告劝导,反而在原告劝说时殴打原告,并经常威胁辱骂原告,迫使原告于2014年4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判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盘某甲、婚生子盘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两个孩子分别成年时止;三、夫妻共同债权62000元,原告收享31000元。被告盘某某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作答辩如下:一、原告起诉称:“原、被告2003年8月认识恋爱,2004年9月19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5月8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9日,共同生育女孩盘某甲,2008年8月13日,共同生育男孩盘某乙。”这一事实属实,但原告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从2006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加之被告酗酒如命,不但不听原告劝导,反而在原告劝说时殴打原告,并经常威胁辱骂原告,迫使原告于2014年4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这一事实,是原告捏造诬告陷害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时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双方并未分居生活,只是各在一个地方打工,今年春节原、被告都在一起生活,且双方经常回家看望子女,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二、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盘某甲归原告抚养,婚生子盘某乙归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抚养费;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亲戚朋友未向双方借钱,某老板也未拖欠双方的工资,因此,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就不存在对夫妻共同债权的处理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共同生育子女归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负担;3、夫妻共同债权62000元是否存在,应如何分享。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页),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盘某某认识恋爱。2004年9月19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5月8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9日,共同生育女孩盘某甲。2008年8月13日,共同生育男孩盘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告以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遭被告殴打,被迫于2014年4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起诉与被告盘某某离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的标准。本案原、被告认识恋爱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也较好,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吵打,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加之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子女抚养等诉讼请求事项,本案不作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应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万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