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居国、陈福芳与张居国、陈福芳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居国,陈福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居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福芳。再审申请人张居国因与被申请人陈福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居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福芳的房屋翻建于1976年,建房时没有为自家院内留排水口,而与其同排的居民均走北门向北排水。1986年前陈福芳在张居国院内留门时,被张居国的子女加以阻止,双方为此还发生了争执。张居国家院子地势比陈福芳家高,陈福芳虽在张居国院内建的门和水道,但至今从未流出过水,也未通行过。陈福芳院内排不出水的原因,不是张居国造成的,而是其本身地势低造成。即使张居国将堆放的木块搬走,陈福芳仍然不可能流出水。一、二审认为排不出水的原因系张居国造成,缺乏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787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福芳的一审诉讼请求。陈福芳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福芳南院西门旁的水道在张居国购买张瑞璞房屋多年以前就已建成,张居国将杂物堵塞水道,对陈福芳南院流水产生妨碍,张居国应履行生效判决,将木板清除移走,其没有任何理由和依据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张居国与陈福芳系邻居,双方应该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精神,妥善、正确地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如果给相对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及时排除妨碍。虽然张居国主张与陈福芳同排的其他居民家均在自家房下向北留有排水口,但陈福芳在1980年左右就在其房屋南院的西门旁修了排水口,现因张居国堆放的杂物堵塞水道而致陈福芳南院积水不能顺利排出,张居国应当清除杂物、排除妨碍,以免给陈福芳的生活造成不便。张居国认为陈福芳家的水排不出去的责任在于陈福芳自己,其不应承担清除杂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居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居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