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华毛诉被告刘路军、刘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毛,刘路军,刘湘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王华毛,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路军,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刘湘兰,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原告王华毛诉被告刘路军、刘湘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良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毛诉称,被告刘路军在郴州搞建筑,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3%,每月15日还息,借期一年。2012年2月10日,被告刘路军分别向原告借款125000元、122500元,口头约定月息3%,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2014年2月11日,被告刘路军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上述四笔借款被告按月息3%付至2014年11月,之后就没有支付利息。现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635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至起诉之日共91620元,本息合计85512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借款。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35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91620元,后续利息自2015年4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路军、刘湘兰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路军因在郴州搞建筑缺乏资金,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条上约定月息3%,每月的15日还息,半年还本金250000元,一年还清;2012年2月10日,被告刘路军分别向原告借款125000元、122500元,两笔借款借条上都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刘路军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条上约定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被告按3%的月息偿还了其至2014年11月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算,该500000元已产生利息44819.18元(500000元×6.15%×4倍×133天÷365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本息,被告未向原告进行偿还。被告刘路军与被告刘湘兰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借条,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路军向原告王华毛借款763500元,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其至2014年11月的利息,但没有说明具体支付了多少利息,本院只确认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其余的263500元借款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息3%,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刘路军与刘湘兰是夫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湘兰应与刘路军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路军、刘湘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华毛偿还借款本金763500元,利息44819.18元,本息共计808319.18元,2015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50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一年期借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华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50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被告刘路军、刘湘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良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潇湘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