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华 某 某 贩 卖 毒 品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5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华某某在乾安县利亚德宾馆三楼内卖给邹某0.2克冰毒,收取人民币300元。2、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华某某在乾安县刘某某家帮助刘某某卖给李某某0.2克冰毒,由刘某某收取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华某某在乾安县利亚德宾馆三楼内卖给邹某0.2克冰毒,收取人民币300元。2、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华某某在乾安县刘某某家帮助刘某某卖给李某某0.2克冰毒,由刘某某收取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高某、邵某、程某、杨某证实,办案说明,被告人华某某归案情况,被告人华某某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和无前科劣迹证实,现场拍照,被告人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明知冰毒系毒品,而故意贩卖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于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