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钟某某,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被告邢某某,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农民。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伟只、人民陪审员罗忠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相识。经过一年的交往,双方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未添置财产,被告亲戚不愿其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互不往来。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二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被告现处于下落不明状态。被告邢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邢某某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结婚证,证明了原、被告于2007年1月30日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实了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原、被告的户籍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即证明,该“证明”由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生活状态有一定的了解,该证据证实了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2年7月分居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湖南省永兴县人,被告原系河南省邓州市人。2005年夏,原、被告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时相识。2006年上半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7年1月30日,双方在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共同到外地打工,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以夫妻投靠名义将其户籍从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某某乡迁至湖南省永兴县某某乡某某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应予维持,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婚姻应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系打工相识,对对方生活习性、家庭背景等情况缺乏深入了解。双方虽经短暂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家庭关系。2012年7月,双方分居并再未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达二年多时间,长时间的下落不明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若需分割共同财产或清偿共同债务,原、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良代理审判员 宋伟只人民陪审员 罗忠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明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