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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知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苗富华诉被告沈丘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沈丘电视台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富华,沈丘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沈丘电视台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知民初字第70号原告苗富华,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沈丘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原沈丘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李彬,系该局局长。被告沈丘电视台。住所地:沈丘县兆丰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彬,系该台台长。原告苗富华诉被告沈丘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沈丘电视台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沈丘电视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豫剧《四上河南》电视节目全剧的著作权利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被告在没经得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于2014年10月31日,在沈丘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擅自连续播放该剧,在播放过程中多次重复插播商业药品广告:“国药一盒通”、“国药穿山风”、“十元心脑通等。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流失巨大消费群体,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广播权(播放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著作财产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费用合计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丘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沈丘电视台均未出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制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作为涉案剧目著作权利人的演出单位(包括涉案剧目中所有编创、演职人员)签订了录制合同,并取得了独家权利。系涉案剧目的唯一著作权利人(录音录像制作者),依法享有涉案剧目的著作权,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二:版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该剧著作权,是本案适格原告。证据三:正版出版物(涉案光盘)一套,证明原告系涉案剧目的著作权利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证明被告侵权剧目内容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出版物内容相同。证据四:视听资料光盘(播放内容),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五: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共计2060元。被告沈丘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沈丘电视台均没有出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沈丘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沈丘电视台均没有出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如交通费票据无起始站和到达站字样,每张票据的具体金额不明确,只能证明苗富华为调查侵权事实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不能证明支出的多少,对食宿费票据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河北省春燕豫剧团与原告签订录制协议书,保证将《四上河南》剧目的音像制品著作权属原告独有(原告享有该剧目的音像制品著作权的全部权利),河北省春燕豫剧团享有署名权。河北省春燕豫剧团参与该剧目的所有编、创、演职人员不得因任何理由再与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音像制作人合作录制该剧目。2、2005年11月21日,由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VCD碟装光盘音像制品豫剧《四上河南》。出版编码为ISRCCN-E27-05-358-00/V.J8。在光盘外包装上注明,总策划、制片人为苗富华,河南富华影视音像工作室录制,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3、2014年10月30日,苗富华入住沈丘县海亿大酒店8485房间,自己拍摄录制了沈丘—新闻综合频道播放的《四上河南》视听资料,播放该剧目中间插播有商业广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录像著作权,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录像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四上河南》制片人为苗富华,原告苗富华对该剧目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苗富华“录制光盘”可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播放豫剧《四上河南》,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关于赔偿责任。因侵权行为系沈丘电视台所为,且沈丘电视台为独立法人单位,故侵权行为带来的赔偿责任应由沈丘电视台承担,沈丘县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证据。根据《四上河南》音像制品的知名度,沈丘电视台信号所能覆盖的区域,被告在播放该剧过程中插播了一定量的广告内容,应当有所收益,本院酌情确定给以赔偿5000元(包括合理支出)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丘电视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播放苗富华享有著作权的音像制品《四上河南》;二、沈丘电视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苗富华经济损失5000元;三、驳回苗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本判决第二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丘电视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