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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4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啓凡与万元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啓凡,万元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4524号原告李啓凡,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001201110683957。被告万元志,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啓凡与被告万元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啓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元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啓凡诉称,2011年6月20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驾驶川R338**号货车运货。原告是搬运工,随车搬运货物。当车行至宝马维修处旱桥时,由于车上货物过高,碰到旱桥后垮塌,砸伤原告。原告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85天后出院。原告经被告的邀请和许可,乘坐被告驾驶的车辆随车搬运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违反运输合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446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啓凡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重庆长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万元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22时许,万元志驾驶川R338**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普天物流市场装货后沿科城路方向行驶,并同意原告李啓凡随车搭乘,坐在货仓上。行至宝马维修处旱桥时,车上货物砸伤坐在货仓上的随车搬运工人李啓凡。后李啓凡于2011年6月21日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同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85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认定:李啓凡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Ⅸ伤残(玖级);住院治疗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壹佰捌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肆拾天左右;续医费(取内固定物费)捌仟元左右。审理中,原告自述医药费由被告支付。另原告的误工费17569元÷365天×180天=8664.16元,残疾补偿金17532元×20年×20%=70128元,营养费50元×40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85天=2720元,护理费100元×85天=8500元,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1912.16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和被赡养人子女情况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万元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万元志驾驶车辆运输货物时,允许装卸人员李啓凡搭乘在货物之上,双方已形成无偿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驾驶人员未保证安全运输,致车上货物砸伤坐在货仓上的随车搬运工人李啓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被告明知此项规定允许原告搭乘,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明知此项规定搭乘货运机动车,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主张。同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发票,且未提交被赡养人子女情况的相关证明,不能确定交通费发生的实际金额和原告应承担的赡养费的份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和被赡养人的生活费2667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元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啓凡经济损失81530元;二、驳回原告李啓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9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28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