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四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栾成才与赵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成才,赵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四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成才,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毕郭镇黑都泊村**号。委托代理人:栾少辉,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蕾。上诉人栾成才因与被上诉人赵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3)栖民一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栾成才系莱西万福肉联厂业务员,负责收购生猪,2011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栾成才到赵蕾养猪场收购生猪,见面后,赵蕾以2011年9月5日与栾成才在生猪买卖时发生差称为由,要求栾成才赔偿赵蕾9月5日那次生猪差称的损失。栾成才在庭审中主张,其是在赵蕾的胁迫下,栾成才无奈才给予被告16000元钱,对此赵蕾不予认可,赵蕾在庭审中辩称,这笔钱是栾成才与赵蕾自愿协商后,由栾成才给付的,原告并没有受到任何威胁和胁迫,并提交现场录音一份及录音笔录一份为证,对此证据,原告以录音听不清楚,且录音内容没有证实赵蕾所讲差价的事实为由不予认可。栾成才称,本案事发后其曾以此事报警,经栖霞市观里派出所调查和调解无效,为追回此款,2013年11月栾成才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赵蕾返还不当得利16000元。上述事实,有栾成才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栾成才提交的栖霞市公安局观里派出所对栾成才的询问笔录三份、经赵蕾申请法院调取的栖霞市公安局观里派出所对赵蕾的询问笔录一份、赵蕾提交的9月26日现场录音及录音书面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栾成才诉赵蕾返还不当得利一案,栾成才在庭审中主张,其是在赵蕾的胁迫下,无奈才给予其16000元钱,对此,赵蕾不予认可,栾成才的当庭陈述和栾成才提交的栖霞市公安局观里派出所对栾成才的三份询问笔录也不能证实栾成才是在赵蕾胁迫下无奈才给予其16000元钱的事,且栾成才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栾成才所述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栾成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栾成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栾成才承担。一审判决后,栾成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莱西万福肉联厂业务员,负责收购生猪,2011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养猪场收购生猪,被上诉人以2011年9月5日二人买卖生猪有差称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差称的损失,并雇佣地痞殴打与上诉人同去的司机邢凯华,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上诉人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付给被上诉人16000元。因公安机关不允许调取牟秀华、李宝德、邢凯华、李新才等人的报警及公安询问笔录,原审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返还上诉人16000元。被上诉人赵蕾答辩称,1、从原审提供的录音中能够清楚的表明,上诉人在未受胁迫的情况下承认其在收猪的过程中以欺诈的手段骗称的事实,而且是其自己提出的解决方案,并没有胁迫的事实;2、邢凯华是在猪场外与路人发生的口角后被打,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猪场内商讨赔偿一事,邢凯华当时并不在场。事后上诉人将赔偿和邢凯华被打一事联系一起,教唆邢凯华到派出所报案并作伪证,称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中对邢凯华被打一事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后在派出所调解时,上诉人亦承认挑唆邢凯华等人做假证,派出所也认定邢凯华一事与此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栾成才主张其给付赵蕾16000元系因为赵蕾雇佣地痞殴打与其一同前往的司机邢凯华,并限制其人身自由,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而为。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被胁迫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撤销权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故上诉人起诉之日已经超出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上诉人的撤销权消灭。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上诉人栾成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