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小潮与沈宝华、郭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潮,沈宝华,郭姣,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288号原告:王小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宝华。被告:郭姣。被告: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东圃北路71弄12号一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沈宝华。原告王小潮为与被告沈宝华、郭姣、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宝华、郭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宝华、郭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万元;3、被告锐轩公司对被告沈宝华、郭姣的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潮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农、被告沈宝华(亦系被告锐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沈宝华、郭姣共同向原告王小潮借款100万元(原告当庭陈述其于借款当天委托其兄王洪潮将100万元借款款项转账汇入被告沈宝华指定的账户即郭某的账户),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临时资金周转所需,借款人沈宝华、郭姣共同向出借人借款100万元,该借款现已由沈宝华作为借款人代表收到;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今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随本清;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如到期不付清的,则由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用等;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向出借人的借款及以上所有承诺与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截止至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同日,被告锐轩公司在上述借条的“保证人”栏盖章以确认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宝华、郭姣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锐轩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5.7万元;被告沈宝华、郭姣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离婚;郭某系郭姣的父亲。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潮与被告沈宝华、郭姣、锐轩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宝华、郭姣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该二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本院应予以调整至合理范围。同时,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沈宝华、郭姣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锐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沈宝华、郭姣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原告除此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沈宝华抗辩认为其未曾收到过涉案借款款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郭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宝华、郭姣共同返还王小潮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宝华、郭姣共同支付王小潮实现债权费用5.7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对沈宝华、郭姣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王小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沈宝华、郭姣、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3元,依法减半收取9001.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001.50元,由原告王小潮负担95.50元,被告沈宝华、郭姣、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906元,由被告负担部分限该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裘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