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吕高花与王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高花,王磊,宋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吕高花,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王磊,男,25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宋婷,女,25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吕高花诉被告王磊、宋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树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高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高花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在原告处赊购三安化肥3吨,每吨2850元;金适利化肥4吨,每吨2640元;音河玉米肥4吨,每吨2650元;大豆肥30袋,每袋133元;二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在原告处赊购二胺化肥5吨,每吨2900元,大豆化肥1吨,每吨2650元,音河大豆肥2吨,每吨2650元;以上化肥款双方约定“从拉肥之日按利息1分5计息”。另在之前由龙云飞经手代被告购买化肥欠的化肥款1730元,被告还欠农药款140元。二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给付欠款15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93306.3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吕高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出示2009年3月13日欠条2张及2009年4月24日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化肥款57880元,从欠款之日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被告王磊、宋婷未作答辩。被告王磊、宋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出示的欠条3张,有被告王磊、宋婷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两车,其中三安化肥3吨,每吨2850元,计8550元;金适利化肥4吨,每吨2640元,计10560元;音河玉米肥4吨,每吨2650元,计10600元;大豆30袋,每袋133元,计3990元;2009年4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处拉化肥一车,其中二胺化肥5吨,每吨2900元,计14500元;大豆化肥1吨,每吨2650元,计2650元;音河大豆肥2吨,每吨2650元,计5300元;另在之前由龙云飞经手代被告购买化肥欠的化肥款1730元,共计59610元。约定每车货都是从出具欠条开始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给付原告欠款15000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磊、宋婷应当偿还原告货款44610元,利息52147.05元(利息计算方法为:2009年3月13日本金33700元到2011年4月29日共计25.5个月,33700元×0.015×25.5个月=12890.25元;2009年4月24日本金24180元至2011年4月29日共24个月,24180元×0.015×24个月=8704.80元;2011年4月29日之后因被告已给付15000元,之后的利息为33700元+24180元-15000元=42880元计算至开庭日47.5个月,42880元×0.015×47.5个月=30552元。原告主张被告另欠农药款14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宋婷给付原告吕高花货款44610元,利息52147.05元,共计96757.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树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倪志宏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