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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邱志生、张容梅等与余盛、李新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生,张容梅,余盛,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邱志生原告张容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盛委托代理人杨安团,贺州市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新林被告李春光被告曾令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昭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邱志生、张容梅诉被告余盛、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旺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楼庆春、卢伟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叶琦担任记录。原告邱志生、张容梅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辉、黎焕强,被告余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安团、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余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生、张容梅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雇请儿子邱有欢及被告余盛等人到昭平镇裕益村古松组肥蛇冲装运木头。16时许,被告余盛无证驾驶装满木头的桂11—207**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往坡上行驶过程中,由于该车装载木头超重导致车头翘起,一起去装运木头的邱有欢等人便站在车头试图以人力作用压住拖拉机车头,因车体后厢过重,导致车头翘起,邱有欢从车上跌下,而后被余盛驾驶的桂11—207**号车右前轮压中胸部,造成邱有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除了被告余盛赔偿了17000元外,其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被告余盛的过失行为造成邱有欢身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而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作为木头的所有人及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2996.60元(其中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57138元,被告应支付:157138元×70%+30000元=139996.6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尚应支付12299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谅解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证据2,(2013)昭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2013)贺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原告用以证明:1.被告余盛以与原告达成谅解协议而上诉要求缓刑,诉讼时效中断。2.被告余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运输木头时,按照平时的做法,采用危险方法防止严重超载的车辆车头翘起,致邱有欢死亡。证据3,本案受理通知书,原告用以证明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不适用1年诉讼时效。证据4,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分别对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三人是木头所有人、被告余盛及受害人邱有欢的雇主。证据5,梁某、余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原告用以证明事发时,四被告对受害人的行为没有进行劝阻、制止。证据6,昭平县农机安全管理站复函。证据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6、证据7原告用以共同证明被告余盛无驾驶资格。证据8,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9,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用以证明邱有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余盛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生命权遭受侵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事故发生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便原告诉讼请求是合理的,亦应由雇主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承担责任;3.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危险行为会导致的后果,应承担50%的责任;4.本案是意外事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余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昭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2013)贺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被告余盛用以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梁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余盛用以证明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三人与余盛是雇佣关系。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受害人与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不适用雇主对雇员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3.余盛和受害人都有过错,在刑事责任中余盛过失致人死亡,同时受害人也应当预见到其行为的危险性,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受害人和余盛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3月5日余盛接受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2,2013年3月6日梁某接受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与受害人邱有欢、余盛是承揽关系。经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1并无被告余盛的签名,不具真实性,认为证据2虽具真实性,但并不能证实余盛与原告已达成谅解协议,证据3虽具真实性,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不具真实性,不具有谅解意见书、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无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对裁判文书已确认的事实,除判决书中确认余盛赔偿被害人邱有欢的丧葬费17000元的事实,经庭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7000元属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给付外,对裁判文书中确认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但从该证据的内容反映,余盛提起上诉的理由是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但法院并未确认余盛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故此证据不能证实余盛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原告谅解;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必须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分析确定;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受害人邱有欢与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证据4的内容主要是对受害人受害过程的陈述,不能确定受害人、被告余盛与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余盛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余盛曾与原告就谅解事宜进行协商但未果,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余盛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必须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分析确定。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对被告余盛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余盛、受害人邱有欢与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对梁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对证言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实受害人、被告余盛与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及被告余盛对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与被告余盛、受害人邱有欢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并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与被告余盛、受害人邱有欢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邱志生、张容梅是受害人邱有欢的父母。2013年3月5日,梁某、受害人邱有欢、被告余盛各驾驶一辆拖拉机到昭平镇裕益村古松组肥蛇冲为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装运木头。约16时许,被告余盛驾驶桂11—207**号方向盘式拖拉机(该车有自卸装置)到昭平县昭平镇裕益村古松组肥蛇冲(地名)装运木头,由于车辆严重超载,为防止车辆上坡时车头翘起,一起去装运木头的受害人邱有欢按照平时的习惯做法,站在车头的柴油机的右侧上,以拉回车头的重量,当时无人对邱有欢的此行为进行阻止。当车辆行驶至上坡路段时,由于车辆严重超载,车头翘起,邱有欢从车头跌下,在车头翘起的同时,车厢的木头自动卸下,车厢变轻,致使车头回落,车头在回落时,车辆的前右轮砸中邱有欢的胸部,邱有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赔偿了受害人邱有欢的丧葬费17000元,被告余盛因过失致人死亡被本院以(2013)昭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已刑满释放。原告认为,被告余盛的过失行为造成其子邱有欢死亡,对其损失,理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作为雇主及木头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遂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被告余盛并未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亦无个体运输专业户资质,桂11—207**号方向盘式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余盛,车辆检验合格期至2012年1月31日止。2.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合伙承包木头,在需要运输木头时才联系车辆进行运输,梁某、被告余盛及受害人邱有欢并不受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管理与控制,余盛及受害人邱有欢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为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运输木头。事故发生当日,余盛及受害人邱有欢与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约定的运费为每方60元。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受害人与四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余盛与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三、四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该如何承担责任;四、原告的损失该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中,原告因儿子被侵权致死而起诉请求赔偿,属生命权受到侵害,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两者存在区别,从立法原意及保护受害方利益出发,本案应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即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事故发生致受害人邱有欢死亡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受害人与四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余盛与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梁某、受害人邱有欢、被告余盛三人用各自的拖拉机一同为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运输木头,从查明的事实看,(1)前者并不受后者控制、支配,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前者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为后者运输木头;(2)运输木材的车辆并不由后者提供,而是由前者自行准备;(3)运费按每方60元计且一次性支付,并不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4)前者的任务只是将木材运到后者指定的位置,而不是连续性地向后者提供劳务。对照雇佣合同、承揽合同的定义,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结合本案的情况分析,受害人邱有欢、被告余盛与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余盛驾车致邱有欢死亡,与邱有欢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同时,邱有欢为了防止车辆上坡时车头翘起而站在余盛驾驶的车辆车头右侧,属帮工。三、四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责任,该如何承担责任问题。被告余盛无驾驶证、超载驾驶已超过检验合格期限的车辆,作为驾驶员,其应当知道,在车辆行使过程中邱有欢站在车头右侧存在危险,其仍任由邱有欢站在车辆危险位置,不予阻止,致使发生邱有欢在车上跌落而被车辆碾压死亡的后果,被告余盛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告余盛作为侵权人及被帮工人对受害人邱有欢的死亡致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与被告余盛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是定作人,被告余盛是承揽人,被告余盛的合同义务是按三被告的指示将木材运至指定地点,被告余盛在完成承揽工作即在运输木材过程中致邱有欢死亡,而经查,被告余盛无驾驶证、无运输资质,依照《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三被告作为定作人不依法审查承揽人余盛的资质,属选任过失,对邱有欢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邱有欢是成年人,是驾驶员,应当知道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且是拖拉机超载上坡时站在车头的柴油机的右侧上以拉回车头的重量的行为存在危险,其仍为之,对自身的死亡,邱有欢亦存在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余盛的责任,对两原告主张由四被告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被告过错程度,被告余盛、三被告的责任以50%、20%分担适宜。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是合伙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三被告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该如何确定问题。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符合规定,各赔偿项目数额的计算,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791元,丧葬费为3553元/月×6月=21318元,原告主张丧葬费为21318元,死亡赔偿金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57138元,按责任比例,被告余盛承担78569元,三被告承担31427.60元,受害人邱有欢的死亡,两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遭受丧子之痛,精神上受到极大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以20000元适宜,其中余盛承担15000元,三被告承担5000元适宜。被告余盛应赔偿原告损失93569元,三被告应赔偿36427.6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三被告尚应支付19427.6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盛赔偿原告邱志生、张容梅损失93569元;二、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赔偿原告邱志生、张容梅损失36427.60元,扣除已给付的17000元,尚应给付19427.6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余盛负担1380元,被告李新林、李春光、曾令富共同负担552元,原告邱志生、张容梅负担82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旺道审判员  楼庆春审判员  卢伟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