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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杨建实、杨济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杨建实,杨济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6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12号代表人钟金田,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滕东澔,委托代理人张喜,被告杨建实,被告杨济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杨建实、杨济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水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滕东澔、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实、杨济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杨建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杨济谋以其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江北路147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贵房权证港南区字第0484**号、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1989)字第3294号]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南区字第3530**号)。上述贷款于2013年12月4日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284428.90元、利息5007.2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4428.90元、利息5007.2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并解除合同;2、被告杨济谋用于抵押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江北路147号房产在依法被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贷款本息;3、被告杨建实、杨济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建实、杨济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杨建实、杨济谋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被告杨建实可以在4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2月4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方式,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此次类推)在一个调整周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借款执行利率自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进行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3、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取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4、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行使担保权;(5)被告杨济谋以其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江北路147号房产[房产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南区字第0484**号、土地使用证号:贵国用(1989)字第3294号]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给被告杨建实,被告杨建实收到了该贷款,原告与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南区字第3530**号)。合同约定的单笔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杨建实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杨建实尚欠贷款本金214280.80元、利息929.35元。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即被告杨建实、杨济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他项权证、个贷应还未还明细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400000元给被告杨建实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杨建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且该单笔借款期限到期后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尚欠贷款本金214280.80元、利息929.35元。被告杨建实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杨建实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杨建实偿还贷款本金214280.80元、利息929.35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济谋以其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江北路147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实、杨济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杨建实、杨济谋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杨建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14280.80元、利息929.35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杨济谋用以抵押的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江北路147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为2821元,全部由被告杨建实、杨济谋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64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水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楼英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