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桦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冯常喜与桦甸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常喜,桦甸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冯常喜,男。委托代理人:都兴武,桦甸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庞鸿博,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峰,桦甸市中医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许丽欣,桦甸市人民医院投诉办主任。原告冯常喜诉被告桦甸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玉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常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兴武,被告桦甸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许丽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告因腹痛入住被告医院,该医院在未查明原告是否患阑尾炎的情况下,于当天16时对原告进行剖腹手术,术中及术后未发现阑尾,缝合后下引流管,住院11天,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痛苦。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存在过错,参与度为100%,原告评定为10级残,误工60日。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578.55元,护理费1,690.36元,误工费8,8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元,鉴定费7,100.00元,交通费2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3,377.99元。另外,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113,377.99元。被告辩称:原告的阑尾炎诊断正确,是手术适应症,患者术后经过腹腔引流解除了腹痛症状,血像检查均恢复正常,这说明开腹引流的治疗方法是正确的,治疗效果是显著的,至于术中未能找到阑尾有其特殊原因。根据外科学记载,阑尾炎手术未必都可以找到阑尾,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属于正常的医疗意外,不存在医疗损害。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单方申请司法鉴定,剥夺了被告参与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和参与鉴定的陈述答辩权,其单方委托鉴定缺少公正性,原告依据博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要求被告赔偿,其依据是错误的,该鉴定结论存在多处的问题,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不能认同。1、鉴定结论认为阑尾炎手术就应该切除阑尾,没有考虑到手术中的各种特殊性,是鉴定人不了解普外科的专科性擅自作出的结论。另外,该鉴定结论没有指出被告究竟违反了何种诊疗规范,仅用笼统的一句未尽到治疗、注意义务作出结论是不科学的,如果未尽到治疗义务,患者不会痊愈出院。2、鉴定结论称剖腹探查、腹腔引流术后评定为10级残是不可能的,被告为原告手术是治疗阑尾炎的必要手段,经过该手术后患者已经健康痊愈,如果此行为使患者致残,则医生将不能行医。3、医疗损害鉴定应当通过患者查体、查阅医疗文件方能作出结论,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仅凭患者提供的客观病历,没有医院提供全程病历,就做出了鉴定结论,其结论的公正性令人怀疑。综上,对原告以此鉴定结论主张赔偿,被告不能认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4份证据:证据1,桦甸市中医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阑尾炎手术治疗过程及出具的护理、误工和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支出医疗费4,578.55元。经质证,被告对其中的两张桦甸市第二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在被告处支出的费用,其他票据本身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称桦甸市第二医院的票据是在被告处住院之前支出的检查费,此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无异议的6张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合计金额为4,419.55元。证据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60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为100%,原告支出鉴定费7,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书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只是依据客观病历,此鉴定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无法认定其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交通费收据6张。证明原告做鉴定时支出交通费214.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其并不认可鉴定意见,因此对原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本身未予采信,故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了1份证据:证据1,原告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手术的全部过程,原告是农合参保患者。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此份病历与原告提供的复印病历不一致,其中有涂改的痕迹。本院认为,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原告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也已经同意使用该病历作为鉴定检材,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后的其他诉讼过程,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右下腹部疼痛发作一天到被告医院诊治,经门诊以急性阑尾炎、限局性腹膜炎收入院治疗,于当天的16时30分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剖腹探查,腹腔引流术,未寻到阑尾,术后给抗感染、补液体等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4,578.5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以此鉴定意见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由吉林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委托后未能作出鉴定意见。后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可能不被本院采纳,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不申请鉴定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仍坚持以其单方委托的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不同意再行委托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首先应当证明其损害后果、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及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无法认定其客观性,且被告亦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本院将上述情况对原告充分告知后,原告仍然坚持其主张,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并坚持以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原告的行为导致其主张不能通过有效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常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8.00元,由原告冯常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