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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林某,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蔡某,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工地现场管理,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长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比较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于2014年4月19日在被告伯父家初次见面,并由被告伯父当场向原告父亲提亲得到认可,双方交往。2014年7月,原告发现怀孕,双方于同年7月22日进行婚检并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于同年8月12日领取了准生证。根据婚检结论,被告属“大三阳”,建议暂缓结婚,因此双方婚姻不合法,也证明被告婚前故意隐瞒患有××,并故意传染原告。后双方因订婚仪式及彩礼问题发生矛盾,并导致原告于同年9月1日至17日在漳州市中医院住院引产。因此,双方婚姻属包办婚姻,且被告故意隐瞒患有××。同时,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受损及精神损失。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名誉与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失费及其住院引产和离婚后治疗××的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68000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137.82元、引产后费用及营养费用等7982.5元、陪护费3200元、误工补贴4000元、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80000元、原告父母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30000元、后续治疗被传染的乙肝费用40679.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某辩称,一、同意与原告林某离婚;二、答辩人不存在婚前隐瞒患有××的情况,更不存在将××传染给原告的事实。答辩人在婚前体质较好,身体××,不存在患有××的事实,相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原告在婚前便患有××。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将××传染给原告,与事实不符;三、举办订婚仪式或结婚仪式是男女结婚的地方风俗习惯,并非是双方结婚的法定程序或必要条件,答辩方并无向对方要胁钱财的情况存在。因此,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四、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名誉与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及相关的住院费用等16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于2014年4月19日在被告伯父蔡良荣家初次见面,并由被告伯父当场向原告父亲提亲,双方由此交往。2014年7月,原告林某发现自己怀孕。原、被告双方即于同年7月22日到漳州市龙文区妇幼保健所进行婚前检查,并在婚检同一天到漳州市龙文区行政服务中心进行婚姻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后于同年8月12日领取了准生证。后双方因订婚仪式及彩礼问题发生矛盾。原告林某于2014年9月1日至17日在漳州市中医院住院引产。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及项目能否支持?原告林某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是被告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故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证据2、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据3、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监护人要求自行处置胎儿申请书》;证据4、市中医院引产胎儿的照片;证据5、原告林某照片,证明原告住院引产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6、QQ证词及中国电信语音清单和短信清单,证明被告知道原告住院,故意不管不顾,拒不联系,遗弃原告的事实。证据7、请假/休假/调休审批手续;证据8、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01785485、11523301)及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据9、《买鸡、买酒收据》两单;证据10、《款物收据》两单;证据11、《高丽款收据》与《鹿茸款收据》各一张;证据12、《劳动合同书》和《福建省从业人员预防性××检查合格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2012年身体××被漳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招聘为员工;证据13、《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欲证明原告因被被告传染疾病被漳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辞退;证据14、《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原告失业的事实。被告蔡某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属被告所造成的,不应由被告赔偿。但愿意补偿原告20000元。被告蔡某对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婚前医学检查证明》(350603012114)及漳州市龙文区妇幼保健所检验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监护人要求自行处置胎儿申请书》、引产胎儿的照片及原告林某照片、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01785485、11523301)、福建省漳州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蔡某对原告提供的QQ对话证词、中国电信语音清单和短信清单、《买鸡、买酒收据》两单、《款物收据》两单、《高丽款收据》与《鹿茸款收据》各一张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请假/休假/调休审批手续及《福建省从业人员预防性××检查合格证明》,被告蔡某认为均为复印件,缺乏原件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提供的《买鸡、买酒收据》两单、《款物收据》两单、《高丽款收据》与《鹿茸款收据》均为手写,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QQ对话证词、中国电信语音清单和短信清单、请假/休假/调休审批手续及《福建省从业人员预防性××检查合格证明》,虽被告蔡某认为没有原件予以印证,但考虑上述证据的内容及原告的举证能力,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可予采信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其他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于2014年7月22日到漳州市龙文区妇幼保健所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漳州市龙文区妇幼保健所证明双方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异常情况和疾病,双方二对半检验均属“大三阳”,并建议双方暂缓结婚。2、原告林某于2014年9月1日至9月17日在漳州市中医院住院。出院记录载明:以“G2P1停经16周,要求终止妊娠”为主诉入院,查体:…,提示宫内中期妊娠,单活胎。…。原告林某住院期间花费2137.82元。3、原告林某于2012年10月15日与漳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被漳州万达百货有限公司辞退。2015年2月10日登记失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行交往,且在获得爱情结晶的基础上自愿相携前往婚前检查,并完成法定的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的夫妻关系获得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现原告林某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蔡某亦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赔偿问题。原告林某主张被告蔡某承担住院引产期间的医疗费2137.82元。因该笔费用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的义务,原告林某也存在失业的实际困难,从法律和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综合考虑,该笔费用由被告蔡某负担是适宜的。原告林某主张被告蔡某赔偿名誉与人身损害、精神损失费和离婚后治疗传染病的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135862.18元。因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存在: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等情形之一,无过错方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原告林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蔡某有上述法定损害赔偿情形,因此该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林某的身体状况及目前失业的困难,依法应由被告蔡某予以适当帮助。虽然被告蔡某自愿表示同意补偿原告林某20000元,但本院综合双方的婚姻存续状况及各自的身体健康状况、生活能力等,认为由被告蔡某给予原告林某30000元帮助为宜。原告林某主张被告蔡某赔偿其父母的精神损失,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医疗费2137.82元。三、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原告林某30000元经济帮助。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长江代理审判员  严淑珍人民陪审员  郑清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敏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