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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吴某某,女,1994年6月8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置业顾问,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吴某,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系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万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在之前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匆匆结婚,婚后二人才发觉性格不合,经常为了一些家庭琐事进行争吵,双方没能建立婚后感情。2014年4月28日,就在婚后一个月,二人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回了娘家,至今未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短暂的婚姻生活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了。鉴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培养出应有的感情,二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对今后的婚姻生活已不抱任何希望的实际情况,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应当解除的婚姻。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现在在我心里还有原告的位置,我不想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5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3月25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没有感情为由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正处于婚后磨合期,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珍惜双方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信任、积极沟通、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尚可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