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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孟建清与杨建、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清,杨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孟建清,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藁城市增村镇。被告杨建,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负责人王晓梅,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孟建清诉被告杨建、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建清、被告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建清诉称,2013年11月1日10时00分许,被告杨建驾驶蒙L866**号小型轿车,追尾撞于前方孟建清驾驶的冀APN3**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建承担全部责任,孟建清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停车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9244元。被告杨建未作答辩。被告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全部赔偿款给付被保险人,他们未给付孟建清,是他们的诚信问题,现我公司不予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0时00分许,被告杨建驾驶蒙L866**号小型轿车,沿S21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1公里加500米处,追尾撞于前方孟建清驾驶的冀APN3**号普通客车尾部,冀APN3**号普通客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又追尾撞于前方贾某某驾驶的蒙L297**/蒙L8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建承担全部责任,孟建清、贾某某无责任。以上事实有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建清所有的冀APN3**号普通客车经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定损为26506元,以上事实有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定损单一份予以证实。产生停车费1050元。另查明,杨建驾驶蒙L866**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予以证实。又查明,被告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已将理赔款26506元支付给被保险人。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赔款通知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建清所有的冀APN3**号普通客车损坏,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虽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款,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不能免除,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孟建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孟建清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6506元、停车费1050元,因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合计28556元,此款由被告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26556元由被告杨建负完全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安华保险巴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建清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杨建赔偿原告孟建清车辆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26556元,此款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垫付。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孟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瑞萍人民陪审员  苏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源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及视为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