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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丙,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热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丁,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由某,个体,()。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热某、马某丁犯盗窃罪、被告人马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热某、马某丁、马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部分1、2014年10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热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窜至石河子市六宫村346栋116号失主杨二中家,使用携带的扳手将门锁毁坏,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5200元、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2、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窜至石河子市东桥村203栋三楼,将出租住房门锁撬开,盗走失主杜玲弟家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富士”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玩具熊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3280元。后又窜至207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走失主李艳荣家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3、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窜至石河子市六宫村吴银荣家,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走失主吴银荣家的“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4、2014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热某窜至石河子市六宫村205栋211号,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走失主马如琪家的山寨版“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0元、现金人民币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9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5、2014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热某、马某乙窜至石河子市山丹湖村86栋,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走失主李白成家的“思歌”牌平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6、2014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窜至石河子市六宫村155栋二楼,钻窗进入失主马玉龙家,盗走Ipadair2“苹果”牌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25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7、2014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热某、马某丙窜至石河子市六宫村295栋211号,使用撬杠撬毁失主刘晶家的门锁,入室盗走“海信”牌DVD播放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另查,2014年10月13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六宫村34号失主杨二中家将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乙抓获;在本市六宫村被告人马某甲的出租屋内将其抓获。次日,在本市客运中心旁“旺旺”网吧将被告人马热某、马某丁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丁、马热某、马某丙、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杨二中、杜玲弟、李艳荣、吴银荣、马如琪、李白成、马玉龙、刘晶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五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马由某以1300元的低价从被告人马某甲处收购了三台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马由某明知是被告人马某甲盗窃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8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另查,1、2014年10月14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在该市合盛硅业对面的一小饭馆内将被告人马由某抓获。2、庭审中,被告人马由某预交罚金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马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马热某、马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盗窃8起,价值人民币19920元;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各参与盗窃6起,价值人民币分别为18580元、15550元;被告人马热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7190元;被告人马某丁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5400元,均属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由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8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将盗窃所得赃款予以挥霍,可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五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由某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应视为其有实际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常住地司法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已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马由某在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监管,对其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马由某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三、被告人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四、被告人马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五、被告人马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六、被告人马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款项限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马热某、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吴建新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人民陪审员  沈 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