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佟雷与被告李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雷,李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佟雷,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李金生,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佟雷与被告李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佟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雷诉称,李金生于2013年9月15日向佟雷借款48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偿还,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请求李金生立即给付欠款48000元,利息3640.80元,合计51640.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金生未作答辩。佟雷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欠条一份(原件)。意欲证明,李金生于2013年9月15日向佟雷借款48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之前偿还的事实。佟雷提举的欠条,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李金生于2013年9月15日向佟雷借款48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佟雷与李金生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金生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佟雷请求李金生偿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3640.80元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近似平均值,李金生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632元,计算方式:本金48000元×5‰×6.8个月(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1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佟雷借款48000元,利息1632元,合计49632元;二、驳回原告佟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淑清审 判 员 安秀华人民陪审员 包宝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