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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桂先与郭守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守明,杨桂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守明,个体。委托代理人胡斌,张家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先。委托代理人程阳虎。上诉人郭守明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1日,原审原告杨桂先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10日早上7点,被告郭守明野蛮敲开我家大门后,在我脸上打了数巴掌,���上打了数拳头,小腹踹一脚,我当即晕倒并呕吐,被告仍将我拖出屋外用拖把暴打,直至大门外被路人制止,被告还威胁打死我。我被第二医院救护车救治并到医院做了检查和治疗,结果受外力击打造成右耳耳聋,耳鸣,左耳耳鸣,轻微脑震荡。由于没有经济实力,在治疗十天后停止治疗,本想休养一段时间,不料病情加重,于2013年4月16日到附属医院做进一步检查,结果和二医院基本一致。事发后,被告郭守明对此事从未过问,未承担任何医药费用等经济赔偿。此事件在事发后曾报张家口高新区沈家屯派出所,当时原告内弟考虑到两家亲属关系,若构成轻伤,被告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果,决定向法院起诉,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我双耳感音神经性聋,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60日,护理期1人护理15日,营养期15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14.56元,其中张家口市第二医院724.56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840元,村卫生所1650元、误工费24329.97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家具等物品损失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原审被告郭守明辩称,我妻子与被告丈夫发生交通事故,我妻子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调一致,我去原告家要医疗费,原告不给我,用瓢打我,我用右手挡原告,原告就用墩布打我,我将墩布抢过来扔在一边。原告以前就有耳聋症状,我没有动手,原、被告发生的法律后果是侵权,应当适用人身损害标准予以鉴定,且原告是农民不能参考工伤标准鉴定。医疗费具体花多少钱不清楚,伤残赔偿金太高,交通费是假的,鉴定费应该是500元,不认可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审查明,2013年4月10日早上7点,被告郭守明到原告家,就其妻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找原告要医疗费。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接触。事发后,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治疗,并到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双耳感音神经性聋,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60日,护理期1人护理15日,营养期15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票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票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口市公安局沈家屯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杨桂先丈夫与被告郭守明妻子就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已经协调一致,被告郭守民到原告家要赔偿款,原告理应按约定给付赔偿款,原告在起因上具有较大过错,且原告是在原、被告相互推扯中受伤系混合过���,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全案,由被告郭守明赔偿60%的责任,原告杨桂先自负40%的责任。原告所主张医疗费3214.56元,能提供票据的为793.56元,故支持原告医疗费793.56元。原告主张村卫生所花医药费1650元,提供票据无法确认票据的来源,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受伤依法产生误工费按农业行业年工资标准每年13664元,每月1139元,误工两个月计2278元。护理期限15天计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支持鉴定费2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家具等物品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7163.3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郭守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郭守明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请求是,我不认可鉴定意见,鉴定标准依据工伤标准错误。卫生室收据和出租车发票连号,是假的。鉴定费2000元过高,造假。我没有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述不合常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桂先服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加以侵害。结合本案案情,郭守明和杨桂先因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事宜发生争执,理应互谅互让通过协商方式解决,而不应采用过激的言行解决。杨桂先在起因上具有较大过错,且在其与郭守明相互争执中受伤系混合过错,杨桂先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郭守明的责任,原审认定由郭守明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郭守明不认可鉴定意见书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依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郭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鸣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巍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