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洪林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分公司,郭洪林,邱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负责人杨秉钧,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甄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洪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树仁,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莉娜。委托代理人王书华,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兴江,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系经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王琼、韦秀菊、邱莉娜分别系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原负责人、会计、出纳。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将款项10万元汇入邱莉娜账户。2012年3月1日,王琼代表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与原告补签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原告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王琼及原告分别在协议上签署姓名。同日,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为原告补写了加盖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其上由王琼、邱立娜、韦秀菊分别签名。对所借原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原负责人王琼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加盖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邱莉娜对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借其款项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邱莉娜系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出纳,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所在单位即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邱莉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系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批准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所在公司即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借原告的款项,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可自2012年5月2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及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洪林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洪林要求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分公司及邱莉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不服判决共同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证据不足,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矛盾,具体如下:一、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更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首先,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洽商过任何借款事宜,其所称借款仅被上诉人、王琼知情。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系其与王琼签订,并非与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签订,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二上诉人曾授权王琼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因此,该《借款协议》对二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再次,二上诉人也未实际收到过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最后,一审法院认定“王琼、韦秀菊、邱莉娜分别系聊城分公司原负责人、会计、出纳”,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王琼并非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负责人为“杨秉钧”,这在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有明确的记载。王琼与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人事隶属关系,其没有代表二上诉人实施“职务行为”的事实基础。至于韦秀菊、邱莉娜都是王琼个人聘用的人员,劳动报酬由王琼支付,因此,二人同样与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人事隶属关系。一审法院基于“王琼、韦秀菊、邱莉娜分别系聊城分公司原负责人、会计、出纳”,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向其借款。上诉人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该《收据》,不是上诉人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述。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与王琼在聊城当代国际广场项目进行合作,韦秀菊、邱莉娜是王琼聘用的人员。不能排除王琼、邱莉娜私自在《收据》上加盖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可能性。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收据》何时取得、在何地取得都说不清楚,该《收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成为认定双方存在借款的证据。根据上诉人了解到的情况,王琼及李力设立了多达几十个账号其中就包括邱莉娜的账号,私自将上诉人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资金转移到这些账号,以达到获得非法利益的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正是王琼、李力等人为达到掩盖他们的违法行为,并将责任转嫁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的目的而实施的手段之一。另外,在一审时上诉人方的一项抗辩理由是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在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方这一抗辩没有任何表述,因此上诉人方认为二审应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被上诉人郭洪林辩称:被上诉人与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郭洪林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了借款义务,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手续。郭洪林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个月,即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4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邱莉娜辩称:邱莉娜是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的会计,她出具借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状称使用邱莉娜的个人账号,对此我方在一审有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同意邱莉娜可以使用个人账户,所以其使用个人账户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关于案外人王琼的身份问题,北京建工集团公司上诉称:“王琼与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不存在任何人事隶属关系。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与王琼在聊城当代国际广场项目进行合作。”,被上诉人郭洪林对王琼的身份问题没有陈述,原审被告邱莉娜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我只是按照聊城分公司负责人王琼的指令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杨秉钧为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6月6日日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同意李力、邱莉娜使用个人银行账户(各银行均可)作为北京建工集团聊城分公司账户办理资金收支业务。”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负责人为杨秉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洪林持王琼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加盖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向法院主张权利,原审被告邱莉娜对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收到郭洪林现金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涉案《收据》中“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聊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华夏银行印签卡中的“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聊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公司主张不能排除王琼、邱莉娜私自在《收据》上加盖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可能性,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二上诉人所称借款协议对二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不成立。郭洪林主张的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借其款项10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王琼系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原负责人证据不足,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在公司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承担,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应负偿还郭洪林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郭洪林向原审被告邱莉娜的账户转款10万元,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使用邱莉娜的账户是经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授权的。2011年6月6日,北京建工聊城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因业务需要,我公司授权同意李力、邱立娜同志使用个人银行账户(各银行均可)作为北京建工集团聊城分公司账户办理资金收支业务,以处理北京建工集团聊城分公司各项目部部分收支业务。上述事项已于2011年05月口头通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聊城分公司(盖公章)负责人杨秉钧(盖个人私章)2011年6月6日”。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未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如果按二上诉人所称王琼等人进行违法活动,可向有关部门反映。现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转移资金违法行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郭洪林与王琼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个月,即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原审法院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4月28日,郭洪林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未予审理,但未影响本案公正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孔繁奎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书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