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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有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有敏,男,1979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有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有敏在汉寿县龙阳镇先后8次向吸毒人员肖某、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从中获利。到案后,被告人陈有敏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有敏在汉寿县龙阳镇金碧辉煌KTV向肖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五分之二粒,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有敏向肖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五分之二粒,得款人民币300元。3、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陈有敏在汉寿县龙阳镇普安医院附近向肖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有敏在金碧辉煌KTV门前向肖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得款人民币300元。5、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有敏在汉寿县龙阳镇金碧辉煌KTV附近向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四分之一粒,得款人民币200元。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有敏在汉寿县龙阳镇建设西路湘玉茶艺宾馆203房向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四分之一粒,得款人民币200元。7、2014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有敏在汉寿县龙阳镇农民街向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2克和一点甲基苯丙胺片剂粉末,约定毒资人民币100元。8、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有敏在汉寿县龙阳镇东润花园小区南大门附近向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得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有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证人肖某、曾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有敏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有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有敏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有敏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有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有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臧华民审 判 员  陈剑军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阳 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