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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702号原告申某某,女,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2012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张贺涵。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常和前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贺涵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保证以后不和前妻联系,让原告放心。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初同居生活,2010年12月24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贺涵。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被告和前妻有电话联系,引起原告不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张贺涵,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多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文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