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平祥诉丁松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祥,丁松涛,童丽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周平祥。委托代理人章友华,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丁松涛。被告童丽琳,系被告丁松涛之妻。原告周平祥与被告丁松涛、童丽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平祥及其诉讼代理人章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松涛、童丽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祥诉称,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丁松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原告通过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转账,将10万元转入被告丁松涛在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银行卡上。被告得到原告的1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既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分文利息,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松涛、童丽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丁松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利率按12%计算,并由被告丁松涛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0万元通过金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转入被告丁松涛账户上。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丁松涛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平祥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利息按每年12%计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借款时间开始起息。”被告丁松涛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丁松涛与被告童丽琳于2004年2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两张、银行交易明细单一张、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丁松涛偿还10万元有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丁松涛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因该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松涛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1年11月15日借10万元给被告丁松涛时,是在被告丁松涛与被告童丽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丁松涛个人债务,故该债务为被告丁松涛与被告童丽琳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丽琳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松涛、童丽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平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丁松涛、童丽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彭志芬人民陪审员 余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艾媛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