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卢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汉族,1981年1月3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宝、王娜,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实际居住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9号汇林绿洲怡林苑某幢某单元301室,且上诉人的户籍也在该处;上诉人与卢某结婚后的确在雨花台区居住过一段时间,但双方闹矛盾后,上诉人就离开了雨花台区的居住地,并且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一审中,卢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雨花台区小行社区出具的徐某在雨花台区的居住证明,由于徐某已经长达一年多的时间不在该处居住,随后该证明已经被小行社区撤销。且由于该案件系离婚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法定住所地所属辖区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根据原审法院对汇林绿洲物业管理处所做的调查笔录和工作笔录,上诉人徐某户籍地虽在南京市鼓楼区黑龙江路19号汇林绿洲怡林苑某幢某单元301室,但上诉人徐某从2014年初离开雨花台区的居住地后,其并未居住在鼓楼区黑龙江路19号汇林绿洲怡林苑某幢某单元301室。另查明,被上诉人卢某的户籍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29号某幢某单元702室,且实际居住在该处。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一方当事人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卢某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时,上诉人徐某离开其住所地已超过一年,而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卢某一直居住在其住所地。因被上诉人卢某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于上诉人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