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右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右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蒙古族,1981年11月出生,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户籍所在地)。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不委托辩护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苏右检公诉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春光、代理检察员马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HLU8**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S101省道与阿尔善街十字交叉路口南侧150米处时,与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戴某某、乘车人杨某某死亡,蒙HLU8**小型轿车与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等;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对公诉机关庭审中所举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HLU8**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尼特右旗赛汉塔拉镇S101省道与阿尔善街十字交叉路口南侧150米处时,与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戴某某、乘车人杨某某死亡,蒙HLU8**小型轿车与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毒物分析鉴定检验报告等;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5、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酌情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瑞琪审 判 员 高 娃代理审判员 贺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白玉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