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蓬执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雷鸿与康涌盗窃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涌,雷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蓬执字第116号申请人康涌被执行人雷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蓬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受理了康涌申请执行雷鸿盗窃罪一案,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雷鸿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本院(2013)蓬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财产刑终结本次执行。二、被执行人雷鸿应继续向申请人康涌支付经济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