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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国涛与刘利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73号原告沈国涛。被告刘利锋。原告沈国涛与被告刘利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涛,被告刘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涛诉称,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以双包方式承建原告座落于吴江区盛泽镇坛丘双熟村彩钢板房2间,因被告搭建的彩钢板房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一直未结清。2013年12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要求结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将质量问题进行修补,被告不但不肯修补反而出口骂人、动手打人,将原告左眼眶打成骨折,原告家属看到后报了110,派出所出警后将原、被告带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左组筛窦积血,经验伤后构成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未成,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1.27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3411.2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利锋辩称,是原告先行动手,只同意承担一半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吴江区盛泽镇坛丘双熟村的彩钢板房2间,承建结束后工程款一直未能结清。2013年12月1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到原告家要求结清工程款,原告以被告承建的彩钢板房存在漏水现象为由,要求被告先行进行修补,再行结算工程款,遭到被告拒绝。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随后,原告先行动手推搡被告,致被告倒地。被告从地上起身后,与原告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原告用拳击打被告肩膀部位,被告用拳击打原告左眼眶部位。原告家属见状随即向“110”报警。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派出所出警后,将原、被告带离现场,并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事发当日,原告前往江苏盛泽医院诊治。2013年12月18日,转往武警浙江总队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左组筛窦积血;左侧上颌窦炎。原告在上述医院所花费的医药费,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3111.2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医药费凭证、本院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沈国涛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沈国涛主张3111.27元,并提交医疗费凭证、门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经审核,原、被告双方确认为3111.27元,故医药费确定为3111.27元。2、营养费。原告沈国涛主张1800元,认为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就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亦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30天,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原告沈国涛的营养费确定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沈国涛主张1500元,认为护理期限为30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亦未就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也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沈国涛主张7000元,认为其误工期限2个月,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具体从事职业的相关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根据相关规定,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沈国涛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111.27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011.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口角,双方若采取理智的态度,本案所涉事件本可得到避免。但在此后的过程中,原告先行动手推倒被告,被告起身后与原告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使本可避免的事态趋于激化。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中,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锋应赔偿原告沈国涛各项损失2406.7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沈国涛自负。被告刘利锋应赔偿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由原告沈国涛承担160元,由被告刘利锋承担24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玥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