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波、杜光吉、周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波,杜光吉,周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宏。委托代理人袁和平。被告杜波。被告杜光吉。被告周文华。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杜波、杜光吉、周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9日,本院向原告信用联社、被告杜波、杜光吉、周文华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审理传票。2015年4月28日,本院由审判员冉毅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波、杜光吉、周文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杜波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50万元,被告杜光吉、周文华自愿将513.2平方米住房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24日,原告信用联社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杜波借款后除结付部份利息尚欠利息117708.41元。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杜波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杜波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3、被告杜光吉、周文华用设定的抵押物变现清偿贷款本息。被告杜波、杜光吉、周文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杜波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信用联社)向甲方(杜波)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用途经商;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月利率水平上上浮90%,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为固定结息日;用款计划为2012年8月24日;甲方连续六个月不按约定结付利息,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依法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杜光吉、周文华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光吉、周文华用新平街154-3号0010349、0010282共有房产为被告杜波在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伍拾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23日,房屋所有权人周文华在平昌县房产管理局用0010349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24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杜波支付借款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9.7375%、借款到期日2014年8月23日。被告杜波借款后8次结付利息46760.1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波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足能证明被告杜波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500000元和被告杜光吉、周文华用房产为被告杜波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事实。被告杜波负有按约履行结息还本之义务;当被告杜波不按约履行结息还本义务时,被告杜光吉、周文华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原告信用联社起诉时被告杜波的借款已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波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光吉、周文华对被告杜波5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杜波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陈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