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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方筱妹与上海康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筱妹,上海康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方筱妹。委托代理人姚洪祺。被告上海康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嬿玲。委托代理人严颖杰。原告方筱妹诉被告上海康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洪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嬿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颖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筱妹诉称,2014年6月8日至6月13日,原告与丈夫参加由被告组织的“福建6日游”。6月12日晚,被告安排原告入住武夷山市“山水宾馆”二楼。6月13日6时50分许,原告与丈夫准备下楼。当原告走到二楼楼梯沿口时,被一块高于地面约5公分、宽约25公分、长度和楼梯宽度相同的大理石绊了一下(大理石里面一侧地面铺有地毯,厚度约2公分,但仍低于大理石3公分),原告当即右膝跪地,滚向一楼,由于原告丈夫在中途挡住,才避免更大的伤害。事发后,导游收集证据,了解事故原因,并向被告报告。由于事发当天8时旅行团即返回上海,且当地医疗条件有限,故原告与导游商量,要求回上海医治,得到导游认可。原告于当日18时许到达上海。原告至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诊断为右膝粉碎性骨折。原告认为,我国《旅馆建筑设计规范》规定,在同楼层的服务走道和公共走道连接处,如有高差时,应当采用坡度不大于1:10的坡道,而涉事宾馆二楼楼梯口突出地面的大理石,违反了该规定;被告安排原告入住该处宾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能尽到谨慎选择的义务;楼梯口未能设置警示、提示,宾馆的服务人员,被告的导游均未能提示该危险,未尽安全告知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643.81元、护理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734.40元(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费2,400元,另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被告上海康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事发地点确实存在高于地面5公分的大理石面,但是该情况很明显,原告应能注意到;原告系因绊倒发生的损害后果,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入住宾馆时,也是从同一个楼梯上楼的,晚上用餐也是通过这个楼梯,故在本案事发前,原告在该楼梯已走过三次了;原告摔倒后,被告员工与原告沟通过,原告认为问题不大,所以没有就诊,原告当天自动放弃治疗,造成损害后果的加重。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至6月13日,原告与丈夫参加由被告组织的“福建6日游”。6月12日晚,被告安排原告入住武夷山市“山水宾馆”二楼。6月13日6时50分许,原告与丈夫准备下楼。当原告走到二楼楼梯沿口时,因硬质地面与铺设地毯的地面存在少许高度差,原告被绊倒,因而受伤。事发后,原告按照原定行程安排返回上海。6月13日19时许,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诊断: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原告于当日入住该院,于6月17日行右股骨外侧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7月5日出院。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筱妹之右股骨外侧髁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8%,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事发前已在该处行走过三次(上楼2次,下楼1次)。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明细、外购药发票、护理费收据、照片(事发地点)、微信沟通记录(原告与导游)、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涉案宾馆二楼楼梯口的硬质地面与铺设地毯的地面存在少许高度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该高度差有3公分,因为从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该数值,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照片,由于该处系宾馆供他人行走的公共道路,地面上存在高度差,从俯视角度拍摄的照片来看,高度差并不明显,且未设置警示标志,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此外,原告在事发前一天即入住涉案宾馆,事发前已在该处行走过三次(上楼2次,下楼1次),对该处地面情况应当有所了解,另,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亦应注意自身安全,因此,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在事发后,原告因考虑行程安排、当地医疗条件因素,选择先返回上海再就诊,并无不当,且根据原告病史,并没有因为延误治疗导致原告伤情加重。原告系因宾馆地面问题摔倒,被告对此无过错,事发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协助原告处理事故,尽到了合同义务,并无过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境内旅游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旅游产品,原告系旅游者,被告系组团社,涉案宾馆协助被告履行旅游合同义务,为履行辅助人,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履行辅助人追偿,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份额。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21,648.31元(含外购药,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膳食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提供了护理费收据,确认护理费(含二期治疗)6,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限,确认营养费(含二期治疗)4,800元;鉴于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且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故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定残时的年龄,确认残疾赔偿金81,107元;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如因后续治疗产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康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筱妹医疗费21,648.31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1,107元,共计118,985.31元的70%计83,28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计1,76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4,165元(原告已支付3,129元),由原告方筱妹负担1,665元,被告上海康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朝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