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沿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祖平与被告王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平,王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311号原告金祖平,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贝永桓,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忠,男,1971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金祖平与被告王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之初,因王兆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查明王兆忠被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王兆忠所涉刑事案件一审判决后,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第十三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祖平的委托代理人贝永桓、被告王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祖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兆忠因家庭需要于2001年7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王兆忠离家在外,原告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特起诉要求被告还清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王兆忠辩称,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原告也确曾向我催要过借款,但之后我被关押,我与原告是朋友,如果我的住房拆迁,可以拆迁款补偿一些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前后,王兆忠以其承接的扬子巴斯夫土石方工程需资金为由,向金祖平借款5万元,并出且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金祖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王兆忠借款后,金祖平自2011年每年向其催要借款,均无果,金祖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王兆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高某某系王兆忠前妻,金祖平起诉时将高某某作为共同被告。王诉讼中,金祖平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高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六沿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金祖平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兆忠出具的借条一张、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24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佐证。诉讼中,金祖平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高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六沿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金祖平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兆忠向金祖平借款5万元的事实不仅有借条佐证,且王兆忠自己也予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王兆忠借款后,因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金祖平因此起诉要求王兆忠还清借款,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兆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祖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830元,由王兆忠负担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金相保审 判 员 马 兵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林爱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