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子太与浚县伾山街道办事处东杨玘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太,浚县伾山街道办事处东杨玘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陈子太,男,1946年6月20日出生。被告浚县伾山街道办事处东杨玘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现亮村委会主任原告陈子太诉被告浚县伾山街道办事处东杨玘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杨玘屯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太、被告东杨玘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侯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东杨玘屯村委会安装变压器、架线路。因资金紧张,时任村委主任侯某某多次找我借钱。后经我筹措分两次借给被告3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时隔多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钱。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诉称:村里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赵某某从2000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是东杨玘屯村委会会计,东杨玘屯村委会账上不显示原告这两笔借款,赵某某说他也没见过这笔账。从2009年开始,村里就不再设立账目,一切来往他就不知道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为两份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月息为1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字是老村委主任侯某某的笔迹是真实的,是他本人所写,村委会的章也是真实的,但字压章不太合理。我认为条上约定的利息应按年息计算。本院认为,上述二份借据,被告认可借据是侯某某所写,虽然借据是先盖的章,后写的内容,但侯某某当时是村委干部,他向原告借钱出具加盖东杨玘屯村委会公章的借据,应视其是行使村委会的职权行为,章如何使用系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被告认为约定利息应按年息计算,不符合客观实际,也没有提供证据印证。为此,本院对被告所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为赵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担任会计期间没见过村委会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认为,2007年赵某某就出去打工了,他不怎么管事了,借我的钱不经他的手,他是否知道我们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没见过借原告钱,不能证明被告没借原告钱,且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故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5年至2013年间侯某某任东杨玘屯村委会委员、村委会主任。在其任职期间,经侯某某手,东杨玘屯村委会向原告陈子太借现金两笔,一笔20000元,一笔1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20000元)买变压器用,利息1分、东杨玘屯村用侯某某08.3.1号。今借到现金壹万元(10000元)买变压器用架线买线用,利息1分,东杨玘屯村用侯某某08.3.6号,两张借据均加盖浚县黎阳镇东杨玘屯村委会的公章。原告称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如果低于银行利率,其不可能出借。被告称应按年息计算。侯某某因病于2013年4月5日去世。原告找现任村委负责人追要借款,现任东杨纪屯村委会负责人不予认可,经多次追要,至今不予还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其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东杨玘屯村委会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提出借据上是先盖的章,原任村委会主任侯某某后写的内容,系村委会内部管理问题,侯某某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东杨玘屯村委会应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民间交易及客观实际情况,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村委会帐上不显示这些借款,原任会计也不知道,并认为利息应按年息计算不符合实际,其抗辩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浚县伾山街道办事处东杨玘屯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子太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日期为2008年3月1日,1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3月6日),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浚县伾山街道办事处东杨玘屯村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英审 判 员 靳志民人民陪审员 赵殿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冬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