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邵阳市湘中玻璃有限公司、刘永忠与刘永忠、周伟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湘中玻璃有限公司,刘永忠,周伟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邵阳市湘中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芝云。公司住所:邵阳市建设路电动工具总厂内。委托代理人刘兴国,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忠。被告周伟宏。本院在审理原告邵阳市湘中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永忠、周伟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永忠、周伟宏的起诉。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原告对被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阳市湘中玻璃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永忠、周伟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邵阳市湘中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彭逸舟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人民陪审员 彭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