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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翠侠与窦凤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窦某甲。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邵国军、代理审判员丛熠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1月15日经人介绍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长子窦某乙,于2011年死亡,1983年1月15日生育长女窦某丙,现已成年。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我与被告已分居多年,且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庭申请了证人窦某丙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窦某甲辩称,我是干木匠活的,这些年挣的钱都给原告了,我和原告并没有分居生活,我只是出去干活,还经常回家居住,并没有原告所说的不忠行为,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房子原告住多久都行,但是原告不能卖。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后对外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长子窦某乙于2011年死亡,1983年1月15日生育长女窦某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朝阳地镇北道村砖瓦房五间,无债权及债务,无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证人证言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本应彼此珍视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共同建设幸福家庭。但是原、被告由于近几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朝阳地镇北道村砖瓦房五间原、被告各分得两间半。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文审 判 员  邵国军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