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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秦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大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某甲,农民。原告秦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和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年××月××日,原告秦某与被告向某甲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向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8月外出打工;2012年7月回家一段时间后又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15年1月21日,因原告回家与被告协商解决婚姻问题,被告在原告租住房里实施家暴致原告受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其子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秦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向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2015年1月22日榔坪公安派出所询问秦某的笔录1份,证明发生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四、榔坪公安派出所提供的8张照片,证明发生家庭暴力现场、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五、榔坪镇社坪村卫生室冯开龙出具的证明1份,中医处方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社坪村卫生室就诊的事实。证据六、榔坪公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打原告和原告母亲,并烧毁自家摩托车的事实。被告向某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但在2015年2月5日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因为原告秦某经常外出不归,双方发生矛盾属实,在发生争吵中,原告动手打被告,被告也动手打了原告,原告秦某到榔坪公安派出所报警属实,榔坪镇政府综治办的人员也到被告家做过调解工作。被告打原告秦某是错误的。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被告向某甲是同村村民。原告秦某、被告向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落户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向某乙,现年7岁,现在榔坪中心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原告秦某自2011年8月开始陆续外出打工。2015年1月,因被告向某甲怀疑原告秦某有外遇,为此发生争吵、殴打。本院认为:原告秦某、被告向某甲是同村村民,相互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特别是因被告向某甲怀疑原告秦某有外遇后,双方为此发生过争吵、殴打,但只要原、被告能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及时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缓和的。原告秦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和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为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