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邓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邓某,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群生、王新瑜,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瑜、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06年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永春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未深入了解,致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谐。长期以来,被告性格戾张,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致使家庭生活无法安宁。婚生子出生后,被告不履行做父亲之责,对家庭生活不承担责任,不支付家庭的开支,有时还要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相关费用。婚生子的生活、教育费用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对长辈也不尊重。在此期间,原告为了家庭,一味忍让退让,但被告仍不思悔改,致使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双方从去年分居至今,被告仍然对家庭不闻不问,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其不离婚。孩子已经这么大了,如果其有做错的地方,其可以改。其有承担家庭开支,每个月有拿1000元生活费、抚养费给原告。夫妻双方有时候会吵架,但也有好的时候,吵架是双方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永结字第××××号。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庭审中,原告邓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吵架是难免的,今后会改正错误,关心家庭,要求与原告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的婚姻生活至今持续九年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庭审中,被告表态改正错误、关心家庭,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邓某请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设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蔡珊珊附:本案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