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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明诉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陈明,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伟国,是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石权,是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雷球旺,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明与被告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国,被告海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球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2013年8月,原告陈明与被告海棠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明购买被告海棠公司生产的陶瓷产品,数量为12万片,每片按等级计价,其中优等每片18元,一级每片13元,合格每片7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前。付款方式原告陈明先付押金10万元,货款50万元,余款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明依约支付了押金和货款。但被告海棠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后经原告陈明多次向被告海棠公司主张供货,时至今日被告海棠公司仍未交付货物,也未返还原告陈明已支付的押金和货款60万元。被告海棠公司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陈明的损失。现原告陈明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陈明与被告海棠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2、被告海棠公司立即返还已收取的押金和货款共计6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海棠公司付清款日止);3、被告海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明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陈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海棠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购销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明向被告海棠公司订购陶瓷产品等货物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帐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明通过梁德欣的帐户向被告海棠公司的股东唐硕新转帐50万元货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明已按购销协议约定将10万元押金转帐给被告海棠公司的事实。被告海棠公司辩称:被告海棠公司与原告陈明签订《购销协议》属实,被告海棠公司收到原告陈明转帐的10万元押金和50万元货款后,已将货物发至协议约定的提货地点,并已通知原告陈明前往提货,但原告陈明直到今日也没有提货。被告海棠公司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经原告陈明同意,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海棠公司《发货收据》复印件十四份,拟共同证明被告海棠公司已发货至协议约定的提货地点,并已通知原告陈明前往提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海棠公司对原告陈明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陈明对被告海棠公司提供的十四份《发货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由于上述《发货收据》填写的购货单位均是“金多利”,与原告陈明没有直接关联,并且《发货收据》上填写的XDL6056、9F627、XDL6111、XDL6098等部分产品与《购销协议》约定的产品不符,另外被告海棠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法举出有效依据来佐证其已通知原告陈明提货,故本院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明的事实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海棠公司在《购销协议》上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陈明签订案涉购销协议,约定:原告陈明购买被告海棠公司生产的陶瓷成品共12万片,具体产品型号为“9F629、9F641、9F6815、9F6807、9F6817、9F602、9F6122、9F6068、9F617”;被告海棠公司必须在2013年8月25日前提供协议规定数量的产品;提货地点为佛山市金多利建材加工厂;原告陈明先付押金10万元,货款50万元,余款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明通过梁德欣的银行帐户依约向被告海棠公司转帐支付了押金10万元和货款50万元。但被告海棠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交付货物。原告陈明为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陈明与被告海棠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2、被告海棠公司立即返还已收取的押金和货款共计6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3、被告海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明据以起诉的《购销协议》虽然只加盖有被告海棠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被告海棠公司在庭审中对案涉《购销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购销协议》是被告海棠公司与原告陈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明已依约向被告海棠公司支付了押金10万元和货款50万元,被告海棠公司理应向原告陈明依约供应陶瓷成品。本案中,被告海棠公司虽辨称其已将货物发至协议约定的提货地点,并已通知原告陈明前往提货。但根据被告海棠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其不足予证明被告海棠公司辩称的上述事实,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海棠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而对原告陈明主张被告海棠公司未依约供应陶瓷成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购销协议》的约定,被告海棠公司应于2013年8月25日前向原告陈明供应陶瓷成品,但被告海棠公司至今仍未供货的行为,已导致双方订立《购销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即被告海棠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陈明作为守约方基于被告海棠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押金和货款。基于上述理由和依据,本院对原告陈明请求解除案涉《购销协议》,并要求被告海棠公司返还押金10万元和货款5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陈明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至被告海棠公司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押金和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原告陈明与被告海棠公司未在《购销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但由于引起本案合同解除是被告海棠公司违约造成,被告海棠公司长期占用原告陈明预付的押金10万元和货款50万元不予返还,事实造成原告陈明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海棠公司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故原告陈明要求押金和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计付。原告陈明要求涉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没有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明与被告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二、被告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10万元、货款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陈明。如果被告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明已垫付,被告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应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原告陈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XX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