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广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广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运城市广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地址:运城空港新区广丰路。法定代表人:解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号天宇商务楼*层。负责人:张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腾,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芮城县南卫乡石门村前南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运城市广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腾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丰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员工雷国斌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GF8**从丁家卓村到空港新区途中,因天下雨车辆涉水受损,原告将车拖至修理厂后委托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对该车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维修费为73509元,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当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称只承担清洗费,其他损失拒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3509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5309元。原告广丰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1份,拟证明晋MGF8**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18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2、晋MGF8**车行驶证1份、司机雷国斌驾驶证1份,拟证明晋MGF8**系原告广丰公司所有,驾驶人的合法性;3、运城市价格认定局运市价认字(2014)第039号价格鉴定书1份、修车费发票1张,拟证明车辆受损、需要维修,维修费用为73509元;后经维修后,支付了73509元;4、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广丰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交纳车损费用鉴定费用1800元;证据3、4即证明了原告广丰公司要求赔偿的总数额为75309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证据不充分,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对中分动器控制单元的认定,因没有照片,对该项价格不予认可;第11、12项部件属于发动机零件,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对其他项目无异议。被告虽对价格鉴定书中部分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也未对其质证意见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原告公司员工雷国斌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GF8**宝马越野车从丁家卓村到空港新区途中,因天下雨车辆涉水受损,原告将车拖至修理厂后委托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对该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9月18日运城市价格认定局作出运市价认字(2014)第039号价格鉴定书,认定晋MGF8**宝马越野车车辆车损价格为73509元。晋MGF8**宝马越野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为718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73509元;2、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为7530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当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受损后,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保险金。被告虽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证据不充分,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要求对原告的车损重新鉴定。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运城市广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车损7530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谢晓英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